(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冉建波与胡亚男、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建波,胡亚,胡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冉建波。委托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男。被告胡正华,系被告胡亚之父。原告冉建波与被告胡亚男、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国柱、审判员唐秀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邓世周、被告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建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2013至2014年间,分别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整。其中2013年8月2日,被告胡亚男以被告胡正华的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随即转账477500元到其指定的胡正华的账户上,扣除了22500元利息。后来原告退回其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28日,胡亚男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2014年9月2日,以被告胡亚男为借款人,被告胡正华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含有前两次借款本金与利息。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因此,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2、二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冉建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载胡亚男于2013年8月2日出据借冉建波现金5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偿还,以证明胡亚男借款500000元,并以罗兴华的房产证为抵押;二、借条复印件(二),载胡亚男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借冉建波现金100000元;三、借条复印件(三),以证明胡亚男于2013年9月22日借回抵押的罗兴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四、银行卡交易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给胡正华转账477500元;五、借条,载“借条今借到冉建波身份证号××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亚男身份证××担保人胡正华身份证××。2014年9月2日”,以证明被告胡亚男借款700000元,被告胡正华担保的事实;六、证人邓某的证言,以证明通过证人介绍,原告冉建波给被告胡亚男借款500000元。被告胡正华辩称,胡亚男借款时,胡正华不清楚,有过借款的事实,但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可能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最后形成700000元借条时,是在胡正华家里,胡亚男要求胡正华给她担保,但说与担保人没关系,借款应该由胡亚男本人偿还,胡正华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亚男未答辩。被告胡亚男、胡正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正华认可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和证人证言,对其余借条复印件,未表示实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几份借条之间,与证人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的发生和转化过程,原告能够说明其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均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亚男与被告胡正华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经人中介,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冉建波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其持有的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即日提供借款,扣除22500元利息后,转账477500元到被告胡正华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胡亚男商得原告同意,取回了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2013年11月28日,被告胡亚男再次出具借条,借原告冉建波现金100000元。此后,原告催收借款,在被告胡正华家中,双方对借款清算,被告胡亚男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0元,被告胡正华在借条上签名,认可自己为保证人,为借款担保。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两次借款,经清算,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息为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到庭的被告亦认可,可予认定。双方已经对相互之间的借款进行核算,确定了借款本息的总额,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最终确定并形成借条时,对于偿还日期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借款直接转入被告胡正华的账户,被告胡正华在最后的借条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保证责任,因没有注明系何种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正华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正华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胡亚男给原告冉建波偿还借款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正华对前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冉建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亚男、胡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绍罡审判员 潘国柱审判员 唐秀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璞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