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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叶养虎与邓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养虎,邓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58号原告:叶养虎。被告:邓祖俊。委托代理人:邓宗勋。原告叶养虎诉被告邓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养虎、被告邓祖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宗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养虎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份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瓦胡洞村一组白福庆家做豆制品生意时,购买我的黄豆款11700元,过后,被告还了1700元,下欠10000元。后因被告逃走以后,经过多方打听,多年催要被告一直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17%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叶养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黄豆款11700元,被告还了1700元,下欠10000元。2、白福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邓祖俊于2000年3月2日至2001年5月24日租住白福庆家的房子,邓坦是他的假名;3、书证,证明我曾向长延堡派出所报案。邓祖俊辩称:邓祖俊确实在西安卖过豆腐,有没有欠钱我不清楚;我儿子叫邓祖俊,不叫邓坦,不存在还钱。被告邓祖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是邓坦的欠条,不是邓祖俊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儿子叫邓祖俊,关于邓坦的证据与我儿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养虎所举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欠条与本案被告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白福庆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叶养虎所举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写的材料,并没有长延堡派出所的处理结果,等于自己给自己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祖俊于2001年在西安市做过豆制品生意。原告叶养虎持2011年5月9日邓坦写的欠条要求邓祖俊还豆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叶养虎认为邓祖俊在西安做生意时,自称自己叫邓坦;欠条下的2011年是误写,应该是2001年;邓坦尚欠黄豆款10000元应由邓祖俊偿还,因为是同一人。另查,邓祖俊所在的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的人口户籍信息属于安徽省长丰县庄墓派出所管辖,本院调取了邓祖俊的身份信息,其身份信息显示,邓祖俊没有邓坦曾用名。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邓祖俊认为邓坦并非自己。原告叶养虎认为邓祖俊与邓坦是同一人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叶养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养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养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