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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黔威与张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黔威。被告:张军鹏。原告张黔威与被告张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军鹏归还借款本金332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已算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张军鹏多次向张黔威借款,共计1104.09万元。张军鹏已还款681.44万元。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张军鹏出具还款合同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尚欠张黔威借款本金加利息530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两年内还清。张军鹏出具还款合同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结算的530万元中,本金为332万元,利息为198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黔威借款本金332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已算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被告张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