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章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凌凌。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妙杰。被告:姚妙杰。被告:章国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章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沈凌凌、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姚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姚妙杰、章国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最高限额人民币208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3、被告姚妙杰、章国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丽州城市花园3幢2单元1002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6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31**号】提供抵押。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妙杰、章国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字第03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2、被告姚妙杰、章国萍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1月28日,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012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5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期限内,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次日,原告依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116.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88434.4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姚妙杰、章国萍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丽州城市花园3幢2单元10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6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31**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人民币208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姚妙杰、章国萍对上述全部债务的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截止借款到期之日,共欠五天的利息1631.25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按照年利率之后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答辩称:贷款的情况属实,但欠息的情况不属实,到期后有一笔3万元的款项打过去。被告章国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姚妙杰、章国萍的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国萍、姚妙杰以其所有的永康市东城丽州城市花园3幢2单元1002室提供抵押,为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最高限额人民币208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编号为2014年共字第03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妙杰、章国萍自愿对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四、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012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原件一份、电子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1%,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等事实。五、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往来户账户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借期内利息1631.25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归还本金31883.44元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收费标准原件一份、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七、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法律文书送达约定的事实。八、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妙杰与被告章国萍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九、永康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复查书原件一份,本案涉案抵押物已在2014年7月17日被永康法院司法查封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2月8日打进31800元是冲利息的,因为当时我与原告的行长说好,我利息充进去就让我延长贷款时间。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不清楚查封事宜。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未提交证据。被告章国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经被告姚妙杰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2月8日的31800元还款,被告主张系双方协商贷款展期的情形下支付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贷款展期的一致协议,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将该31800元作为本金扣减在实体上更有利于被告,故本院认定该31800元系归还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姚妙杰、章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妙杰、章国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丽州城市花园3幢2单元10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6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余额人民币208万元的贷款。2013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妙杰、章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字第03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妙杰、章国萍对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永康字第012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次日,原告依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31883.44元,现尚欠本金1418116.56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18116.5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妙杰、章国萍自愿对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向原告的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形成于上述期间,且未超过最高限额,两被告应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妙杰、章国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丽州城市花园3幢2单元100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最高限额20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超出抵押担保范围,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1418116.5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共计1631.2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二、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妙杰、章国萍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丽州城市花园3幢2单元1002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6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且不超过人民币2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姚妙杰、章国萍对上述一、二项款项且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章国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章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