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潘建新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新,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新。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锦州路9号。委托代理人王向彪。委托代理人张凝。上诉人潘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建新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邦公司一审诉称:意邦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潘建新作为意邦公司的发起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0%。潘建新于2008年10月6日足额缴纳100万元出资。2008年10月8日,潘建新从意邦公司处支取10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意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潘建新立即归还欠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潘建新承担。潘建新一审辩称:我在兴达利公司工作期间,��达利公司成立内销公司,沈某让我和其他几个人帮其注册意邦公司,资金由兴达利公司出,分红和亏损均与我们没有关系。资金操作完全由兴达利公司相关人员操作,我并不知情。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享受过任何股东的权利,包括分红。我没有支取意邦公司诉称的100万元注册资本,相关材料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权力调动资金,资金都是沈某调动的,意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资金最终到了兴达利公司账上。我辞职离开兴达利公司之后,按照公司的规定,需要对由我经办的货款等资金进行清理,但意邦公司和兴达利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沈某均未向我提及我欠公司100万元,我离职后已与公司结清相关资金往来。综上,意邦公司诉请没有相应证据,要求驳回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常熟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公司)、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作为意邦公司股东制订《意邦公司章程》,载明:“……第九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有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兴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2、潘建新……3、顾英……4、张维雅……第十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姓名:兴达利公司,出资额:375万元,出资比例:7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08年10月6日;股东姓名:潘建新,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08年10月6日;股东姓名:顾英,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3%,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08年10月6日;股东姓名:张维雅,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2%,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08年10月6日。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属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属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转移手续。……第十一条投资人在依法对公司出资后,取得本公司股东地位。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制定公司章程。(二)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四)按照全体股东约定或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出资;……(九)选举和被推选担任执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在公司章程、出席参加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等文件上签名、盖章;(二)遵守本章程,执行股东会决议;(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按期缴纳出资;(四)公司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六十八条本章程经股东共同协商自愿订立,��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股东签名(盖章):兴达利针织公司(公章)、沈某(签名)潘建新(签名)张维雅(签名)顾英(签名)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同日,兴达利公司、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召开意邦公司首次股东会,并形成《意邦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主持人:潘建新。应到会股东4方,实际到会股东4方,代表100%股权。会议决议情况:1、选举潘建新为意邦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公司经理。2、选举顾英为公司监事。……3、一致通过公司章程。股东签字:兴达利公司(公章)、沈某(签名)潘建新(签名)张维雅(签名)顾英(签名)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2008年10月6日,潘建新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38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意邦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为0145×××57的账户。该业务对应的进账单的右下方盖有“已审验日期:2008.10.6”的印章。同日,常熟天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常天会验字(2008)第154号的《意邦公司(筹)验资报告》,载明:“意邦公司(筹)全体股东:……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10月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基本情况:意邦公司(筹)(以下简称贵公司)系由兴达利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潘建新(以下简称乙方)、顾英(以下简称丙方)、张维雅(以下简称丁方)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三、审验结果:……(二)乙方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于2008年10月6日缴存意邦公司(筹)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开设的人民币临时���款账户0145×××57账号内。查见银行进账单壹份,款已收妥入账。……”。2008年10月7日,兴达利公司、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签章,共同委托顾某某前往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意邦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同日,意邦公司成立,股东为兴达利公司、潘建新、顾英、张维雅,法定代表人为潘建新。2008年10月8日,意邦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为0145×××57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潘建新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38的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兴达利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潘建新转账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8日,潘建新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38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兴达利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为0145799321120100052485的账户。兴达利公司对应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农商行收潘建新款2008.10.08”、“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职工借款”、“制单:徐某某”。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4月20日,“常熟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集团公司)。2010年11月8日,意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决议情况:1、决定将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变更为:兴达利集团公司、潘建新、顾英、张维雅。2、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至2500万元,此次增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其中:股东兴达利集团公司增加出资额2000万元,增加出资后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95%;股东潘建新出资额不变,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4%,……4、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其它事项不变。全���股东签字(盖章):兴达利集团公司(公章)、沈某(签名)潘建新(签名)张维雅(签名)顾英(签名)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2012年7月23日,兴达利集团公司与沈洋、兴达利集团公司与许瑞廷、潘建新与许瑞廷、张维雅与顾英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意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决议情况:1、同意兴达利集团公司、潘建新、张维雅退出本公司股东会,……股东潘建新将其持有的意邦公司股权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以人民币109.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许瑞廷,……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3、决定免去潘建新总经理职务。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兴达利集团公司(公章)、沈某(签名)潘建新(签名)张维雅(签名)顾英(签名)2012年7月23日”。��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20日,“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达利纺织公司)。2014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意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意邦公司管理人;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兴达利纺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兴达利纺织公司管理人。2014年7月25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王向彪、张凝律师与兴达利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财务人员徐某某分别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被谈话人为沈某的谈话笔录载明:“问:意邦成立时的情况是怎么样的?答:当��兴达利搬到锦州路9号的时候是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政府当时招商引资,觉得这边门面好,让我们名字要换掉,把针织二字换成集团,两天就换上去了。工商局多次催我们,认为换了名字,实质没换,然后我们一直拖,拖了两年。工商局为了完成指标,建议我们换成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然后集团公司要五个企业,就开始筹建。那时意邦是个商标,然后我们决定成立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另外还有贝拉、兴达利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兴达利投资有限公司。原来的内销负责人潘建新就做经理,又找了顾英和张维雅他们,然后就去注册了。问:那注册资金是谁出的?答:兴达利安排的。问:后来兴达利安排的注册资金是不是收回了?答:是的,都收回来了。问:怎么收回来的?答:出资时是兴达利汇入潘、顾、张各人账上,再汇到意邦的账上,过了一段时间,又��意邦转出来的。……”。被谈话人为徐某某的谈话笔录载明:“问:意邦成立时3个自然人的注册资金是怎么出的?答:自然人出资是兴达利把钱汇给潘建新1**万,顾英15万,张维雅10万。然后汇到意邦账户上的。问:这些注册资金是不是收回了?答:是的。问:怎么收回来的?答:具体的我也不太清楚,具体要看凭证。……”。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1月26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李小伟、张成律师与沈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载明:“……问:常熟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意邦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你担任什么职务?答: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常熟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意邦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是由常熟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投资的,专做内销公司。我是常熟兴达利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问:请详细说一下意邦公司注册及注册资金情况?答:记得工商登记规定要求是冠名‘江苏’二字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所以我把初始注册资金确定为500万元。为完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除了以兴达利为主体外,需要几个自然人,我考虑到今后公司贷款及相互担保问题,我不能以我名义出面,我决定由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出面,潘建新当法定代表人。我跟他们说,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人员凑数,要以你们几个人的名义注册意邦公司,注册的资金由兴达利出,你们三个人仅代表公司持股份,公司的任何盈亏与你们没有关系。问:他们是名义股东,是这样吗?答:是的。问:有没有协议?有没有持股证书?答:没有。……问:他们三人股份的比例是谁定的?答:是我随意决定的,潘建新的股份多是考虑他在销���方面对外交往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要。问:你有没有要他们投资或者送他们股份?答:我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记录上说过要他们三人出钱投资,也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记录上说过要送给他们股份,……问:请说一下具体办理注册登记、验资、资金回到兴达利的情况?答:我通知办公室,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申报资料,验资时,我调度兴达利资金,由财务部办理注册验资,并叮嘱验资后资金马上收回。所以,事实上验资通过后当即收回了全部资金。问: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后来是否将该出资从公司抽回呢?答:完成验资之后,我就安排财务陈某将潘建新出资钱打回了潘建新,又从潘建新的银行卡上将该款项转回兴达利;而顾英和张维雅的钱直接以支票方式将款项转回兴达利,未经她们两人都从未收到该款项。问: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三个人是否知道以上��金安排?答:都是我叫陈某去操作上述资金安排的,他们三个人事前对此完全不知情。……问:财务部门、资金和费用是谁负责的管理?答:兴达利公司及所属公司的财务和资金历来都是我一人负责管理和调度,意邦公司的财务与资金也不例外;……问:潘建新股份转给许瑞廷是谁定的?答:2011年11月,潘建新辞职,交接工作时提到名义股份交给谁,何时办手续,我说把股份交给许瑞廷,什么时候办,到时会通知你。……问:在股东变更、股份交接的过程中有没有开股东会、相互的资金结算?答:没有,就是在文件上签个名、盖个章,然后报工商局。问:潘建新、张维雅离职时有没有欠公司债务?答:按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都要清账,他们没有欠公司的钱,而是公司欠他们上年度、本年度的年薪(红包)。问:意邦公司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吗?他们三人有分红吗?答:也正因为他们是名义股东,所以意邦公司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他们也没有享受年终盈亏分配,只有在变更工商登记、银行贷款等需申报材料时,由办公室或财务部分别交股东签字。”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建新以其系按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代为持股、本案抽资行为由兴达利集团公司安排为由,申请追加兴达利集团公司为潘建新参加诉讼。因兴达利集团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兴达利纺织公司,且兴达利纺织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潘建新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审理中,潘建新申请证人沈某、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某分别出庭作证,并回答法庭和意邦公司、潘建新的询问。其中,沈某的证人证言载明:“……审:你和本案的意邦公司、潘建新是什么关系?沈:我是意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建新是我任命的意邦公司的总经理,顾英是兴达利公司的采购人员,张维雅是兴达利公司的生产部经理,我是兴达利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审:你陈述下作证的内容。沈:潘建新、顾英、张维雅的注册资金是我安排的,从兴达利公司转到其个人账上,再转到意邦公司账上用于验资,后再次转到其个人账上,最后回到兴达利公司账上。审:有无其他需要作证的内容?沈:没有了。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意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管理人向你做的谈话笔录,潘建新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潘建新代理人向你做的谈话笔录。上述两个笔录是否是你做的?是否为你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是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当时为何做这样的安排?沈:因为成立意邦公司时仅有我一个,兴达利公司兼做意邦品牌的销售,后就想成立意邦公司,因需要三个自然人���股东,所以就请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三个人来代持兴达利公司在意邦公司的股份。审:你和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三个人之前有无书面的约定?沈:没有,就是口头说让他们三个帮我把意邦公司成立起来。……审: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的股东会决议、章程、设立申请等材料中股东的签字是谁签的?沈:是我让潘建新、顾英、张维雅签的。……审:潘建新、顾英、张维雅有无拿到意邦公司的分红或享有其他股东权利?沈:都没有。……原代:潘建新、顾英、张维雅有无签署过关于选举法定代表人、聘任总经理、通过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沈:具体记不清了。……被代:兴达利公司与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代持股份的关系?沈:是代持股份,不是借款关系。当时因为找不到人选,所以请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代持股份。被代:潘建新、顾英、��维雅与兴达利公司之间有无借条?沈:没有。被代:意邦公司注册时手续是谁办理的?沈:财务方面是陈某办理的,行政手续是办公室主任钱怡青办理的。被代:办理过程中你是否需要告诉潘建新、顾英、张维雅?沈:不需要。审:潘建新、顾英、张维雅转入意邦公司注册资金的账号,是否为潘建新、顾英、张维雅的账号?沈:这个不清楚。这些都是财务具体办理的,我不清楚。……”。陈某的证人证言载明:“……审:你和本案的意邦公司、潘建新是什么关系?陈:我是意邦公司和兴达利公司的出纳,负责办理与银行的相关业务,和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之前是同事关系。……审:你陈述下作证的内容。陈:我是2006年10月到兴达利公司工作的,主要是办理与银行的相关业务,意邦公司成立之后银行的业务也是我去办理的,办理业务是听沈某的指示。审���意邦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你是否清楚?陈: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审:(出示涉案财务凭证)转入意邦公司的账号是否为潘建新、顾英、张维雅的?陈:记不清了。审:你有没有拿过潘建新、顾英、张维雅的卡或存折?陈:可能有,但记不清了。审:有无其他需要作证的内容?陈:没有了。……原代:职工借款与预付款是否为一回事?陈:不是的。原代:沈某与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商议成立意邦公司时,你是否在场?陈:不在场。……被代:你担任意邦公司会计期间,潘建新、顾英、张维雅与兴达利公司是否有借款关系?陈:不知道。被代: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在意邦公司期间,其个人账号是公司保管还是个人保管?陈:因为发工资,所以公司有办工资卡,工资卡由个人持有,公司知道卡号。被代:那从工资卡进出的资金是否需要其本人签字同意。陈:��该不需要的。审:从你自己卡上转账出去,你本人是否知道?陈:知道的。被代:如果公司另外以潘建新、顾英、张维雅的名义办理工资卡之外的卡,从该卡上转账是否可以不通过潘建新、顾英、张维雅本人?陈:可以的。审:不需要户主的同意就从账户进出资金,怎么操作?陈:金额小的可以转的,十几万之内是可以转的,以前银行规定不严时可以转的,现在严格了,不行。被代:潘建新、顾英、张维雅在兴达利公司领取工资办理银行卡,财务人员是否复印他们的身份证?陈:是的。被代:卡办好之后,财务是否知道卡的密码?陈:一般是知道的。被代:公司做个人现金借款是否需要做现金借款单?是否需要本人签字?陈:是的,需要做现金借款单,也需要本人签字。被代:个人借款是否需要做凭证?陈:要做的。被代:潘建新的100万元是公司打入其工资卡还是其他卡上的?陈: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了。……”。一审庭审中,意邦公司陈述:(1)沈某作为意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兴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潘建新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沈某作证的目的在于撇清潘建新与本案的关系,将全部责任揽入兴达利公司名下,而兴达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事实上也属于空壳公司,并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这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2)陈某陈述银行卡转账10万元以上可以不经户主同意,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至少需要户主知情,何况潘建新的转账金额达100万元之多;另外,潘建新对陈某的提问多为假设性问题及应然性问题,且陈某明确陈述其不清楚兴达利公司与潘建新等三个自然人股东之间关于成立意邦公司的任何约定;因此,陈某的证言不能���明潘建新的抗辩意见。(3)潘建新作为意邦公司工商登记中对外公示的股东,且实际履行了股东的职责,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了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选举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潘建新作为意邦公司股东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根据法律规定,潘建新作为发起设立意邦公司的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款是其法定义务。潘建新在2008年10月6日将出资款实缴至意邦公司后,于2008年10月8日将出资款从意邦公司同一账号抽出,汇入其个人账号。管理人在2014年7月25日对沈某、徐某某做的谈话笔录,也证明潘建新收回的确实是其对意邦公司的出资。潘建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潘建新应当立即归还出资款。根据潘建新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潘建新多次强调其从未缴纳过出资款,那么潘建新更应当补缴其在意邦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款。潘建新辩称其从未领取过分红,这不能作为潘建新无需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因为股东的分红是可以由股东之间另行约定的。潘建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资金运作和代持股情况,均是潘建新个人推断,没有任何代持股协议或其他书面约定作为证明,潘建新与兴达利公司之间是职工借款关系,潘建新与意邦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这两个关系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资金的流向完全无法佐证潘建新的陈述。潘建新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和投资行为负责,潘建新有义务足额补缴注册资金。潘建新一审陈述:(1)沈某的证言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予采信;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意邦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兴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负责运作的,潘建新等三个自然人股东都是代持兴达利公司在意邦公司的���份。(2)陈某系兴达利公司的会计,负责意邦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在意邦公司注册资本的调拨和收回事宜,对案件情况非常清楚;陈某的证言与沈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应予采信。(3)2008年意邦公司成立时,因为凑股东数量,沈某让潘建新代持股份,说不需要潘建新出钱,盈亏也与潘建新无关,也没有向潘建新签发过股权证书。潘建新与兴达利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意邦公司提供的潘建新与兴达利公司之间的银行业务凭证、兴达利公司的记账凭证,都没有潘建新的签字;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员工向公司借款应当出具借条并得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意,意邦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并非原始证据,仅提供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潘建新与兴达利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意邦公司提供的潘建新缴纳注册资本和抽资的银行业务凭证,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潘建新的签字,仅能证明资��的流向;管理人在2014年7月25日对沈某和徐某某做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被谈话人应出庭作证。潘建新不知道资金的运作情况,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所谓潘建新的100万元出资都是兴达利公司人员一手操作的。潘建新对兴达利公司收回注册资本并不知情,收回资金是兴达利公司单方面的行为:第一,陈某的证词提到银行转账是兴达利公司沈某授意办理的,抽回注册资金不需要告诉潘建新;第二,转账的账号是潘建新的工资卡还是专门用于注册的账号,潘建新至今都不清楚;潘建新在兴达利公司和意邦公司上班期间,兴达利公司的财务掌握全厂员工包括潘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号和密码;用于注册的100万元资金转入潘建新账户再转到意邦公司,这个过程说明潘建新的账户和密码完全由兴达利公司操控,之后兴达利公司将潘建新名义上的注册资本��回也不需要潘建新同意,潘建新无权阻拦,也不知情;第三,农商行金龙支行既是兴达利公司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又是意邦公司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那个时候,银行和企业的关系良好,客观上也为资金的转进转出提供了便利;第四,兴达利公司挂账100万元应收款是单方面所为,没有任何签字或收据;从每年年底清理账目,到潘建新20**年从兴达利公司辞职,沈某和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都没有提到100万元应收款的挂账事宜;第五,意邦公司提供的资金转账线路从意邦公司回到了兴达利公司,恰恰说明不是潘建新抽逃资金,而是兴达利公司所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抽逃出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有抽逃的故意,第二是有抽逃的行为。从意邦公司举证和庭审情况看,意邦公司注册资金的运作都是沈某和兴达利公司财务配合完成的,潘建新没有参与抽逃出资��行为。意邦公司对潘建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身份证、章程、股东会决议、进账单、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谈话笔录,原审法院(2014)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潘建新与兴达利公司、顾英、张维雅签订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意邦公司,其中潘建新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6日,潘建新的账户向意邦公司的验资账户缴存出资款100万元。同日,上述出资款通过常熟天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2008年10月7日,潘建新与兴达利公司、顾英、张维雅共同委托他人前往工商部门办理意邦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同日,意邦公司成立,潘建新成为意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8日,意邦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潘建新的账户。潘建新作为意邦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100万元抽回,该行为损害了意邦公司的权益,构成抽逃出资。意邦公司要求潘建新归还抽逃的出资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建新一审辩称其系代持股份、其没有享受过任何股东的权利,因潘建新系意邦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且潘建新作为意邦公司的股东在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上签名,故对潘建新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潘建新与沈某、兴达利纺织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潘建新一审辩称所谓其100万元的出资和抽资都是兴达利公司人员操作,相关银行业务凭证上的签字都不是其签字,其身份证复印件、账号和密码完全由兴达利公司控制,资金也最终回到兴达利公司账上,其对资金运作并不知情,其没有抽资行为,从出资情况看,潘建新签订的章程明确约定其于2008年10月6日出资100万元设立意邦公司,之后,潘建新的账户于2008年10月6日向意邦公司缴存出资款100万元,上述投资款通过审验后,潘建新又于2008年10月7日委托他人办理意邦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该过程显示潘建新对其出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从抽资情况看,意邦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潘建新的账户,该账户与潘建新的出资账户系同一账户,故潘建新对抽资行为亦应是知晓的;证人沈某���述潘建新的出资和抽资均由其安排、潘建新对资金安排并不知情,但该证言仅系沈某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作证,且所涉内容与沈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偏低,故对沈某该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明确陈述其记不清潘建新的出资情况,故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潘建新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此,对潘建新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潘建新辩称其辞职后已与意邦公司结清资金往来,但未能提交其与意邦公司实际结算的证据,亦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对潘建新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建新归还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1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潘建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潘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建新对于资金从意邦公司转入其名义的账户再转到兴达利公司是不知情的,即对于抽资的过程潘建新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意邦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出纳陈某、会计主管徐某某均没有告知潘建新,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潘建新知情。二、正因为不清楚资金怎么会以潘建新的银行卡又转回兴达利公司,潘建新没有去银行办理任何资金转出的手续,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法庭调查表明:银行转账过程是陈某办理的,陈某确认留存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的银行凭证是其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经潘建新本人授权的,意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潘建新知晓这一过程。原审判决认定“潘建新对抽资行为亦应是知晓的”只是推理,没有实质证据,仅凭资金转账线路就推定潘建新对整个资金运作知晓太过牵强,没有排除银行违规、公司有意或无意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操作等。三、意邦公司由兴达利公司出资创办,资金由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某统一调度,将注册资金抽回兴达利公司完全是实际控制人沈某所为。四、沈某、陈某的证词还原了当时的事实,应予采信。五、100万元是回到了兴达利公司,没有进入潘建新的腰包,从潘建新的收入及���前家庭经济情况看,无承受意外风险的财力。本案意邦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兴达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沈某,抽逃资金的是兴达利公司,应由兴达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意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意邦公司二审答辩称:潘建新作为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意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也实际履行了股东的职责,其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银行贷款申报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的申报材料等书面文件上均有签字,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潘建新足额缴纳出资款后,在意邦公司刚通过验资就将其出资款转出,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意邦公司的利益,故其应该遵守法律规定,足额补缴注册资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潘建新提交如下���据:证据一、潘建新在兴达利公司工作时,公司给其办理的账号为10×××07的工资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印证潘建新个人持有兴达利共给其办理工资卡的事实;证据二、账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的开户申请书及关于本案所涉100万元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开户申请书及转账凭证上的所有签字都不是潘建新本人所签,潘建新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潘建新对案涉注册资本的转出并不知情,这个过程在沈某、徐某某的谈话中均有体现。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对潘建新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交易查询记录上没有银行的盖章也未显示任何工资发放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签字非潘建新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但对潘建新主张证明其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诉人潘建新申请本院调查本案所涉账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在开户之后的交易明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进行调查,该行出具的交易查询记录显示该银行账户于2008年10月6日开户后的交易明细为:2008年10月6日因它行本票兑付而转入100万元,该笔100万元于当日转出;于2008年10月8日转入100万元后并于当日转出;其后并无其它交易往来。对于上述本院调取的账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上诉人潘建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银行账户除了上述交易外,并无其它资金进出;被上诉人意邦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交易查询记录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意邦公司主张潘建新存���抽逃出资行为而要求其返还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其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主体,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应为公司出资者,即股东;二是主观方面,需要看公司股东主观上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三是侵犯的客体,抽逃出资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四是客观方面,应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意邦公司起诉主张潘建新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上述四方面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情形。具体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验资报告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潘建新系意邦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客观上潘建新名下的出资100万元在验资完成后被实际转出,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受到了侵犯。然而并不能就此认定潘建新构成抽逃出资,意邦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股东潘建新在主观上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实施了抽资行为或者明知存在抽资行为而予以默认。而从意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08年10月6日意邦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的账户收到100万��,该笔资金并于当日完成验资确认为系潘建新的出资款;之后于同年10月8日意邦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的账户转出100万元,虽然上述有关该100万元款项的转账行为系发生在意邦公司与潘建新名下账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之间,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所有转账往来凭证上的签名均非潘建新本人所签,该账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亦非潘建新本人所签,故意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100万元出资确系潘建新抽取。另,兴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一审到庭作证称,潘建新的出资和抽资均系其指令兴达利公司员工操作完成,100万元出资款最终也回到兴达利公司账户,潘建新对此并不知情。沈某的该项陈述与兴达利公司资金的流向是一致的,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6日兴达利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支出100万元,2008年10月8日兴达利公司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的账户收到100万元。而陈某一审到庭作证称如果公司另外以潘建新名义办理工资卡之外的卡,从卡上转账可以不通过潘建新本人,结合潘建新名下账号为01×××38的银行账户自开户以来仅有上述2008年10月6日以及10月8日的交易记录的相关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潘建新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也无法证明抽逃行为确系潘建新实施或者明知而予以认可。因此,在意邦公司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潘建新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有所不当。综上,意邦公司主张潘建新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