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以个人私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鉴于此前与被告有过交往,答应向其借款。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在取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并书面承诺两月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为催还借款的财产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律师函一份及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3、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偿还但仍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在其账户中取出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上书写借据,内容为:“借贰万元整,两月还清。陈某某8月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贺某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