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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辉诉被告李毅男、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毅,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光辉,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江,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说好,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井暖,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晓佩,女,1986年1月15日生.被告:王妍妍,女,2008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光辉诉被告李毅男、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江、陈惊涛、被告李毅男、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光辉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07932元、误工费78200元、护理费375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30元、营养费48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抚养费125808.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83元,总计485050.39元,要求被告李毅男、宏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说好、被告井暖、被告李晓佩、被告王妍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车主签订有协议。2、2013年6月13日后,原告治疗的是摔伤且每次看病有报销,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和交通事故无关。伤残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3、误工费每日100元无依据、时间过长,且是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明显过高,且时间过长。原告母亲现年50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状况及病情,其父亲更无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被扶养,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交通费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按每级5000元计算,最多一万元。原告要求2013年6月13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被告公司无关。5、原告治疗陆陆续续,且在多家医院治疗,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有异议。被告李毅男的答辩意见:1、被告宏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已生效的(2012)襄民初字第1712号、(2013)许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延续。2、其他同意宏运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2年9月19日15时许,王亚伟驾驶豫LB99**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西公路423K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王亚伟当场死亡、李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亚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B99**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毅男,王亚伟系雇佣司机,被告李毅男从被告宏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LB99**号重型罐式货车,还清车款后该车挂靠宏运公司,李毅男每月向宏运公司缴纳700元管理费。原告李光辉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毅男、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17603.47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李毅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669.38元。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光辉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许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9日,原告李光辉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2012)襄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费用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107932元、误工费78200元、护理费375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30元、营养费48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抚养费125808.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83元,总计485050.39元。并要求被告李毅男、宏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说好、被告井暖、被告李晓佩、被告王妍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2月19日至3月21日,原告李光辉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794.20元。入院时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股骨骨折复位术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1、继续针灸、理疗,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至4月9日,原告李光辉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208元。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2013年6月13日至7月23日,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强直;2、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2751.26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760元。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924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96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962元。2014年2月15日至3月27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958元。2014年3月28日至5月4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650元。2014年5月5日至6月11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678元。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756元。2014年7月18日至7月21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计260元。2014年7月29日至12月1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屈曲畸形;2、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4、脑挫伤术后;5肺挫伤术后;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79069.12元。原告在漯河协荣骨病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92.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李光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光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光辉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79天,花费医疗费共107922.98元。原告李光辉事发前系被告李毅男的雇佣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亚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亚伟作为被告李毅男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所负责任应由李毅男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王亚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王亚伟继承人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李毅男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宏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故漯河宏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毅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922.98元;2、误工费(2012)襄民初字17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天按100元计,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479天,479天×100元/天=47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479天×10元/天=479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479天×30元/天=14370元;5、护理费按24391.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479天×24391.45元/年÷365天=31997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请况等,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6045.7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6045.78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说好、井暖、李晓佩、王妍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辉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被告李毅男、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原告李光辉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