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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崔伟与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裴绍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崔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夏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宋修权,该公司经理。被告:裴某某,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传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清偿,被告裴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39.7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违约金5000元。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约定的4分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该同时支付。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裴某某是保证人,同意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4分,按月付息,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被告裴某某在原告利益受到侵害时要补偿原告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向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追讨债务未果,则被告裴某某应在第一时间先行赔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两被告仅同意按年4.85%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调解不成。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的存款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由被告裴某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57元,由被告烟台勤能置业有限公司、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克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