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玉梅、曾玉芬与杨利明、高慧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梅,曾玉芬,杨利明,高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410-2号申请执行人曾玉梅。申请执行人曾玉芬。被执行人杨利明。被执���人高慧娟。原告曾玉梅、曾玉芬与被告杨利明、高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玉梅、曾玉芬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77808.2元(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的标准,从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458元,执行费人民币1718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1010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4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