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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墓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某某墓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立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亭,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墓园。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白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墓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浑南民五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1年9月到沈阳某某墓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期间届满。2013年12月18日,沈阳某某墓园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下发《沈阳某某墓园岗位竞聘工作实施方案》,竞聘范围:“公司副经理及以下岗位均纳入本次竞聘上岗范围,时间安排:于12月19日召开职工大会,公布方案并公示岗位设置情况,竞聘时间为12月21日,工作交接时间为12月22日,并明确“落聘人员交接工作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同时,附应聘岗位具体条件,其中包括副经理、办公室、营业部、工程部及物业部,共计38人。12月21日下午,被告单位召开竞聘大会,参加竞聘共41人,落聘12人。沈阳某某墓园于2014年1月1日向王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4月期间未到沈阳某某墓园上班。2014年4月1日,王某某与沈阳某某墓园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300元,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后王某某重新开始到沈阳某某墓园上班。现王某某认为沈阳某某墓园以投票竞聘方式解聘行为违法,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沈阳某某墓园签订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效力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王某某有权要求沈阳某某墓园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权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要求与沈阳某某墓园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权在未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沈阳某某墓园继续依原劳动合同履行;因王某某在2014年1-4月期间与沈阳某某墓园无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到沈阳某某墓园上班,故沈阳某某墓园无义务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某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王某某、沈阳某某墓园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沈阳某某墓园从200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4月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王某某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确认。王某某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其于2014年的月工资未低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金额,且王某某未予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员工的工资金额,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墓园于200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墓园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墓园负担。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2.确认双方自2001年9月份至今存在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关系,并且双方现在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1月至3月工资12000元;4.被上诉人按同工同酬标准补发上诉人2014年1月份至一审开庭之日的工资差额32800元,此后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份欠缴的法定社会保险费4400元;6.恢复原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墓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关系终止;2.被上诉人依据原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实施竞聘上岗,本质上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裁员,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之情形;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劳动关系终止后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上诉人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新增诉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确认双方自2001年9月份至今存在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1月至3月工资12000元的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份欠缴的法定社会保险费4400元的请求,因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已经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按同工同酬标准补发上诉人2014年1月份至一审开庭之日的工资差额32800元,此后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请求,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故关于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