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二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石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的董某某在一起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张某某拿刀将董某某左上臂捅伤,经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董某某家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且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某某拿刀将被害人董某某左手臂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3、XX、宋翠玲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其它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刀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