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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和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村邱村71号西善花苑*期**园*幢楼下因停车费收费一事与顾某乙发生口角,后顾某乙又与路过的邻居顾某甲一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围观群众拉开。在警察到场处理此纠纷时,被告人马某与围观的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孔某手推被告人马某肩部,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孔某的鼻部。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西善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致被害人孔某受伤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事发起因是对方先有殴打被告人马某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村邱村71号西善花苑*期**园*幢楼下因停车费收费一事与顾某乙发生口角,后顾某乙又与路过的邻居顾某甲一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围观群众拉开。在警察到场处理此纠纷时,被告人马某与围观的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孔某手推被告人马某肩部,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孔某的鼻部。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西善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围观他人打架纠纷时与孔某发生口角,孔某推搡马某的背部,马某挥拳打伤孔某鼻子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两三点钟,一个姓顾的人和马某因为收电动车停车费的事情吵架,我也要求马某讲理,才讲了两句马某就甩手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出血了。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15时许,其因交电动车停车费的问题与马某发生口角,遂回家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腰间,后来���邻居拉到四单元门里面,期间看到马某与孔某争执,马某打了姓孔的老头鼻子一拳,一拳把他打倒在地,当时就流血了。4.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3点半左右,姓顾的老头因为停车费的事情和马某吵架,后被别人拉开,姓顾的身上掉了一把刀出来,马某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姓孔的老头上去推了马某四下,马某背对着姓孔的,一开始没还手,姓孔的老头最后一拳把马某眼镜打掉,马某没掉头就随手用右手甩了一下,正好打到姓孔的老头鼻子上,老头鼻子流了血。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看到邻居马某和孔某吵架,孔某推了马某几下,把姓马的眼镜推下来了,姓马的就用手朝姓孔老头挥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起来的时候鼻子淌血了。6.证人许某乙(顾某甲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1��11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和其老公左某、母亲顾某甲下楼,一穿绿色外套的老头正和小区看地下车库的男子吵架,在骂人语言中侮辱了其母亲,其阻止老头谩骂,老头脚踹其腹部,其遂和老头撕扯在一起,许某甲、左某上来拉架,许某甲被老头打到面部。7.证人左某(顾某甲女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3点半左右看到老马和另外一个姓孔的老头打起来,孔老头好像推了老马两下,老马一拳打到孔老头鼻子上,鼻子就流血了。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经鉴定,孔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等损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0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被告人马某依法所作辨认笔���,指认孔某是被自己打伤的人。10.被告人马某依法所作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雨花台区梅山村邱村71号西善花苑*期*栋*单元是其打伤别人的地方。11.被害人孔某依法所作辨认笔录,指认马某是打伤自己的人。12.证人顾某甲依法所作辨认笔录,指认马某打伤了孔某。13.证人许某甲依法所作辨认笔录,指认出马某打伤了孔某。14.被告人马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马某的自然情况和前科情况。15.雨花台公安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马某传唤至西善桥派出所接受讯问。16.马某提供的江苏省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南京红十字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实:马某患有食管鳞癌,现正在治疗期间。17.西善桥派出所民警周某、沙某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走访调查,了解到马某经西善桥社区、西善桥联兴物业公司的同意,负责看管梅山村邱村71号*幢*单元地下室非机动车,看管费用由马某与该幢业主签订协议,后由业主交给马某一定费用,但马某拒绝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18.被害人孔某提供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曾与被告人马某因西善花苑*期**园*幢地下室非机动车停车场一事在2014年10月发生过民事诉讼。19.被害人孔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病历单、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孔某于2015年1月11日及之后前往医院就诊和治疗的情况。20.西善桥派出所民警周某、沙某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鉴定文书成文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但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才接收该文书,故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两当事人的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两当事人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6日分局对本案进行通案,通过对马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办案民警多次要求马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马某一直以身患癌症为由拒绝,经民警多次对其进行思想工作,2015年7月8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被取保候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孔某在背后推被告人马某并将其眼镜打掉在地后才出拳打伤他的,故被害人孔某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审员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