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亚刚与王波、徐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259号原告刘亚刚。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徐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亚刚与被告王波、徐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刚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及徐建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0时许,被告王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建成名下的津A×××××号福田车,与原告司机孙宇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N×××××号猎豹车在光明道与新安路交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事故处理中还支出了车检费、酒检费、事故作业费等费用;该事故经武清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250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2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波、徐建成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赔偿,合计45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作答辩。被告徐建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王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车检和酒检费,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车损鉴定价格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事故作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0时许,孙宇驾驶津N×××××号猎豹汽车,沿光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道与新安路交口,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王波驾驶的津A×××××号福田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孙宇及其乘车人李梦杰、李国旺、李俊婷受伤;事故车辆津N×××××号猎豹汽车登记在原告刘亚刚名下;原告主张车损142500元,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220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分别提供相关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车检和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作业费金额过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宇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梦杰、李国旺、李俊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波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建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宇所驾驶的津N×××××号猎豹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梦杰、李国旺、李俊婷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王波承担,以30%为宜,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孙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自担。王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42500元,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接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事故作业费22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142500元、事故作业费22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500元,合计145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4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050元(143500元×30%),合计4505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波承担139元,由原告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