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龙岩市永定区合溪乡赖某某土砖结构的老房子门口,经确认房子内没有人后,推开大门,进入厨房,拿起挂在墙上的两把杀猪刀,用该两把杀猪刀撬开二楼一间房间门锁,进入房间内打开衣柜门,用力拉开锁着的抽屉并在抽屉内翻找财物,在翻找财物时,被告人谢某某听到楼下摩托车的声音,便往一楼门口跑,并骑摩托车逃离,后在合溪乡溪南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从现场扣押杀猪尖刀二把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