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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泽汉、黄泽元等与黄泽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黄泽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暨原告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委托代理人:黄泽汉。原告:黄泽艳,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54********,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和源村三马东东前自然村。原告:黄泽元,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6********,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七里乡杜塘村**号。原告:黄泽平,农民。被告:黄泽汀,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福妹,农民。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与被告黄泽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艳、原告黄泽平、原告黄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黄泽汉,被告黄泽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起诉称:坐落缙云县五云街道胜利街85号房屋(以下简称:85号房屋)继承纠纷一案,自2003年8月开始调查取证,经一审、二审、再审确定母亲王根云有八分之一份额后,再提起继承之诉。一些列的诉讼活动与准备,长达12年,原告支出大额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30608元,律师费、差旅费27000元。从2004年10月29日到2015年6月28日,央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有25次调整,总值168.17%,取均值为6.73%,上浮20%为8.08%。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允许民间借贷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32.32%。投入费用的利息按32.32%利率从投入到2015年8月26日、9月27日止计算。黄泽汉投入的钱由于经常性支出,打6.5折。原告立有《妈(王根云)诉王瑞琴析产案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请予以认可。被告黄泽汀不愿意与原告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85号房屋的份额款及租金405250元减去诉讼成本57608元、案件受理费1682元、评估费8834元和按照32.32%计算的利息,再减去289.60元和按总额405250元40%计算奖励,余额按五分一分割。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庭提供(2004)缙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2、(2004)丽中民终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3、(2007)丽缙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4、(2006)丽中民终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5、(2008)丽中民终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待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6、(2004)缙行初字第48号原件一份,待证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7、(2011)浙民再字第69号复印件一份,待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2元由黄泽汉垫付的事实;8、账目复印件十页,系黄泽汉自行书写,待证2003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6日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的事实;9、《妈诉王瑞卿析产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10月2日四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奖励及利息计算的事实;10、当庭提交调解书原件一份,待证房屋份额款及租金405250元及受理费、鉴定费情况;11、贷款利率调整表,待证2004年10月29日到2015年6月28日25次利率调整情况。被告黄泽汀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讲到让人组织调解不属实。后续协议书,由原告四人确定,被告没有参与,所以被告不签字。原告没有拿出投入钱的相应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支出没有和被告商量过。给母亲打官司原告需要奖励是不合适的。三个原告出奖励给黄泽汉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是不同意奖励的。原告黄泽艳如果现在按照五分之一分钱,那么母亲的丧葬费、医药费及护理费,黄泽艳应承担。被告认为父母死前都有存款,不需要借钱打官司。原告认为钱是投资帮母亲王根云打官司的,所以是有风险的。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黄泽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庭提供存折原件一本,待证母亲去世后仍有存款2588.37元的事实;2、当庭提供书信原件一封,系黄泽汉书写,待证母亲在信用社存款3000多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陈瑞旺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没有组织人进行调解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泽汀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是名誉权官司,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2、4、6、7,应该没有错,最好是有发票。对证据8,是黄泽汉自己记录的,不是账本。对于证据9,这是原告四人写的,不承认。对证据10,没有意见。对证据11,不承认,母亲死后还有6000元,不需要借钱的。对被告黄泽汀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认为:对证据3,确实没有坐下调解过,只是联系过。对证据2、3,信是黄泽汉写的,存折这个钱是黄泽汉领的,每人分518.59元,被告没有领取,因为还欠黄泽汉钱,抵扣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原告因85号房屋份额花费的案件受理费305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9,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与被告份额的分割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与王子勤、王丽琴、祝希俊就85号房屋份额和租金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仅能够证明央行利率调整的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母亲存款、债务的处理以及双方对本次纠纷调解的经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官水与虞巧凤收养了女儿王根云、儿子王瑞卿。王官水、虞巧凤分别于1937年和1971年去世。虞巧凤未留有遗嘱。王根云生育黄泽汉、黄泽艳、黄泽汀、黄泽元、黄泽平,四子一女。王瑞卿生育了王春琴、王子勤、王伟琴、王佩琴、王丽琴,一子四女。王春琴、王伟琴、王佩琴先于王瑞卿死亡。王春琴、王佩琴无子女,王伟琴生育一子祝希俊。王瑞卿于2010年8月20日去世。王根云于2013年2月份去世。1937年,虞巧凤在祖屋被烧毁后,重建了五云街道胜利街85号房屋。1947年,王根云嫁到七里乡杜塘村。1951年,王瑞卿作为户主,其他家庭成员为母亲虞巧凤、妻子樊仙珠、女儿王春琴,共四人参加了土改。1971年前,王瑞卿与虞巧凤共同生活并对85号房屋共同管理、使用、收益。1971年后,85号房屋一直由王瑞卿居住、管理、使用和收益。1988年,王瑞卿以房屋所有人身份参加了与他人相邻权纠纷的一、二审诉讼。1995年10月13日、1996年4月24日,王瑞卿先后办理了8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至2007年4月底,王瑞卿将85号房屋出租给缙云县医药公司使用,每年租金55000元,租金由被告王丽琴代领。2010年8月20日至今,85号房屋一直由被告王丽琴管理、使用、收益,被告王丽琴将85号房屋出租给意尔康鞋业,并收取租金。2011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认85号房屋的八分之一归王根云所有。根据丽恒估(2014)诉字0037号估价报告书,8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40%即233552元,85号房屋总价值为:出让前提下房屋总价值2585298元-应补缴土地使用金233552元=2351746元。此次评估产生的费用有:土地评估费1830元、住宅测绘费100元、非住宅测绘费25元、评估费6879元,共计8834元。黄泽汉、黄泽艳、黄泽汀、黄泽元、黄泽平诉至本院,要求折价分割85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及其孳息。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泽汉、黄泽艳、黄泽汀、黄泽元、黄泽平与王子勤、王丽琴、祝希俊达成(2015)丽缙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一、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胜利街85号房屋归王子勤、王丽琴、祝希俊所有;王子勤、王丽琴、祝希俊支付给黄泽汀、黄泽汉、黄泽平、黄泽元、黄泽艳上述房屋份额款、租金等共计405250元,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款205250元于2015年7月9日前支付,第二笔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款交法院代转。上述两笔款如任何一期逾期,则全部款项按435250元履行。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1682收取元,由原告黄泽汀、黄泽汉、黄泽平、黄泽元、黄泽艳负担。鉴定费用8834元,由原告黄泽汀、黄泽汉、黄泽平、黄泽元、黄泽艳负担。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将405250元款项交本院代转。原告黄泽平垫付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黄泽汉垫付鉴定费用8834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32254元(包括以王根云为当事人期间的案件受理费30572元)、鉴定费8834元,共计41088元;黄泽汉投入较多时间、精力,黄泽汀既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共有份额。现四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款项,并分摊诉讼成本、开支、利息及奖励。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诉讼成本、开支、利息及奖励的分摊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根云为争取85号房屋的共有份额支出案件受理费30572元,应当由原、被告在继承85号房屋份额款及租金范围内负担。四原告在继承纠纷为争取原、被告共有继承份额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682元、鉴定费8834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垫付开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泽汉要求被告黄泽汀支付奖励的请求,既无法律规定又没有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85号房屋份额款及租金余额的分割问题85号房屋份额款及租金405250元应在扣减诉讼成本41088元后,对余额364162元进行分割。考虑到黄泽汀既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共有份额、经本院追加后才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黄泽汀对继承份额及孳息的获得贡献较少,宜适当少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黄泽汀的份额为60000元,其余款项304162元由四原告按照自愿原则协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共同享有坐落缙云县五云街道胜利街85号房屋份额款、租金304162元;二、驳回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平、黄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原告黄泽汉、黄泽艳、黄泽元、黄泽平负担6100元,被告黄泽汀负担122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