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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59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侯某某在滑县高平镇葛村过路商贩处购买不加碘盐200斤,购进后,在高平镇的村庄内叫卖。2015年5月14日,侯某某在高平镇东大庙村销售时,被滑县盐业局盐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截至查获时侯某某销售不加碘盐70斤,剩余130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侯某某销售的食盐碘含量为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侯某某户籍信息;3、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4、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滑疾检(2015)第462号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违法盐照片;5、关于适用碘盐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文件;6、滑县盐业管理局移送盐业案件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加碘食盐,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