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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15)38号泉州市明扬汽配有限公司诉南安人社局、泉州人社局、第三人黄慧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38号原告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903728-0。法定代表人蔡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活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东斌,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铭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黄某某,女,壮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康、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饶东斌、吴铭东、第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关于对黄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黄某某系明扬汽配公司的工牙车间机台操作工,领取计件工资。2014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牙车间上班,操作工牙机台生产汽车零件螺杆的过程中,右手衣袖不慎被机台卷住,导致右前臂被卷入机台,造成右前臂严重绞轧离断伤的事故。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关于对黄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明扬汽配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14时许,第三人黄某某未经原告公司安排、同意的情况下,在非工作时间内擅自到生产机台上进行违规操作,发生事故,致使其右前臂受伤。其伤害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但被告南安市人社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工伤认定书,却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其认定在事实与适用法规上明显不当。原告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工伤认定。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人(2014)522号工伤认定未予纠正,却予以维持,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工伤认定;2、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蔡秀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组,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关于对黄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3组,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4组,《EMS详情单》、《EMS邮件查询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行使工伤认定的职权。答辩人对第三人黄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人身份证、录音录像材料、泉州明扬汽配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等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尔后答辩人向原告明扬汽配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答辩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对该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综合所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故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答辩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5障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第三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据2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黄某某有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案件来源。证据3组,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具黄某某的《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门诊病案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和程度。证据4组泉州明扬汽配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据5组,黄某某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曾井营业所,账号6217993970003348916的《账号交易明细》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6组,黄某某、毛文渔(黄某某的丈夫)、陈玉玲、高健等人谈话的《谈话主要内容笔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7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对刘春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经过。证据8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送达给原告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据9组,南人社工���(2014)522号《关于对黄某某的工伤认定》及《送达回执》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及送达程序合法。证据10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权力来源。证据11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本案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原告明扬汽配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3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2015年3月18日,答辩人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向原告发出受理决定。南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答辩人对南安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答辩人的负责人同意,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5障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2组,泉人社复受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泉人社复受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时限内决定受理行政复议,通知被申请人答辩举证,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给当事人,即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证据3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清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据4组,《公文处理单》、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当事人。第三人黄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4、5、6、8、9、10、11组,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组,原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组,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组,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操作机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时间点、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但工作作息表应按原告方提供的为准。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第三人黄某某在原告明扬汽配公司工牙车间操作工牙机台生产汽车零件螺杆的过程中,右手衣袖���慎被机台卷住,导致右前臂被卷入机台受伤,造成右前臂严重绞轧离断伤的事故。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严重绞轧离断伤:1、桡骨远端及中下段双段粉碎性骨折;2、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桡、尺动静脉断裂伴缺损;4、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伴缺损5、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6、拇长屈肌腱、桡侧屈腕肌、尺侧屈腕肌、掌长肌、2-5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7、拇外展、拇长伸、拇短伸、桡侧腕长、腕短伸肌、尺侧伸腕肌、2-5指伸肌腱、指总伸肌、示指、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8、右前臂背侧皮肤缺损;9、右前臂掌侧皮肤挫伤;10、1-5指血供障碍。2014年11月5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明扬汽配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工资《账号交易明细》等材料,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刘春华进行调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关于黄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关于对黄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工人,领取计件工资,且无须参与公司考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原告明扬汽配公司对第三人黄某某在原告公司工牙车间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工作不持异议,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领取计件工资,且无须参与公司考勤,其在2014年2月24日14时许操作机台时发生事故受伤,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为由,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未经其公司安排、同意在非工作时间内擅自上机台违规操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及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作出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522号《关于黄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