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宏志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45号原告李宏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金星,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李宏志诉被告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志和被告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志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逾期利息6500元,合计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他没什么要讲的。原告李宏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星对原告李宏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金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金星无异议,是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宏志与被告金星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宏志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金星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借款到期后,经李宏志多次催要金星未偿还,故原告李宏志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逾期利息6500元,合计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星向原告李宏志借款10000元,有原告李宏志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星理应偿还原告李宏志借款本金1万元。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宏志主张的利息为1735元(10000元×5/10000×347天(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宏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35元,合计11735元;二、驳回原告李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李宏志负担120元,被告金星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金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