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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艳峰与郭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峰,郭万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杨艳峰,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万会,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艳峰与被告郭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以后逾期利息6393.24元,合计53393.2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万会未作答辩。原告杨艳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峰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万会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