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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振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振望,曾用名:成胖子,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振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振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成振望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眼鼻喉科29床的病房,趁病房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病床旁边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振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振望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寄售行资料、手机盒复印件、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振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振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振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振望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振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手机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