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永昌县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某,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永昌县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乔某某,男,汉族,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十一社农民。异议人(案外人)赵某某,男,汉族,永昌县城关镇金川西村二社农民。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彪,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供热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东寨镇上三坝村四社村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六坝乡五坝村五社村民。被执行人永昌县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永昌县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乔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乔某某、赵某某称,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万元的大麦,系其二人所有,请求予以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人王某某以大麦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系其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本院既未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亦未参与其双方协商抵偿债务等事宜,现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与本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乔某某、赵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