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黄锦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锦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烽,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黄锦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4001623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1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按合同约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4001623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83176.83元,利息(含罚息):37425.10元、复利:5236.33元,合计225838.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黄锦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4001623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1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3年,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3176.83元、利息(含罚息)37425.1元、复利5236.33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RLRL2013110400162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解除该合同。被告还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两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黄锦烽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RLRL2013110400162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锦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83176.83元、利息(含罚息)37425.1元、复利5236.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复利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3.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心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