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碧贞与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碧贞,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庄碧贞,女,193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裕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平。被告郭永平,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团静,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庄碧贞与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碧贞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扣押上列被告价值1306760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的财产,价值以1306760元为限;二、查封担保人吴庄燕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1-101号(单号)地下一层第43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777513号);三、查封担保人吴建中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JF7**号车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