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谢明君与赵长富、张其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君,赵长富,张其寨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谢明君,男,2003年5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张其寨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辛彦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谢志福,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原告父亲。被告赵长富,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朝阳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系本溪市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寨小学,地址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乡。法定代表人胡在良,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娟,系该校教师。原告谢明君诉被告赵长富、张其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明君诉被告赵长富、张其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欲收集证据,可在日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根据此情况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明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谢明君负担。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人民陪审员 关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