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孔某,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6200元,给被告购买三金等支付12000元。原告定结婚的婚宴及购置家具支出63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父母共同外出北京务工,被告于到北京的第九天突然不辞而别。原告当即向北京警方报案,经警方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临上火车前及在京广、陇海线行驶途中多次与其母及某人有电话联系,当火车行驶到甘肃定西站后,被告手机关机。事发后,原告与父母多方寻找无果,当原告将被告“失踪”的消息告诉被告父母后,被告父母却无动静,拒绝原告之父请去北京配合警方做DNA检测。被告与其父母串通以出走的方式骗婚,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起诉要求离婚,返还彩礼66200元,赔偿购置首饰、家具及婚宴的花费85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主要提供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双方亲属“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在双方村干部参与下,确认原被告共同外出北京务工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并达成由被告之母返还彩礼5万元现金,暂交本村支书处保管,待原被告办完离婚手续后,双方共同到支书处领取5万元彩礼。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母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北京务工,原告告知被告外出后,被告一直与其未联系过,且无音信。原告对被告之母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之母的证言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彩礼66000元于2013年2月27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同年3月12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共同外出北京务工,被告于当月29日外出后,原告与其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将被告外出失去联系这一消息告知了被告家人。2015年3月19日,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在双方村干部参与下,达成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在被告娘家村支书处领取被告之母返还的彩礼5万元。原告以被告外出失去联系两年多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外出两年多与原告不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给被告购买首饰的证据,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考虑。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亦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孔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