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李海波,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晓玉,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星小区7栋2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朋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荣,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玉、王宏磊、被告乐华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被告是设备安装公司,2014年被告承包秋林格瓦斯饮料公司一期管线部分改造及二期罐体平台管线安装工程和乌拉尔河输粉系统安装工程和管线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3月被告于原告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预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秋林一期管线部分改造及二期罐体平台管线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费,合同价款为14万元;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拉尔河输粉系统安装工程和管线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范围为乌拉尔河系统安装、前处理系统安装、水处理系统安装、CIP系统安装和灌装系统物料和CIP安装、公共管线安装和电气桥架安装、空气管线安装、配电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并经现场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甲方尚未给付为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起诉之日利息数额为14927元,到今天截止为1946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乐华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存在。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和财务对账,核实一下最后的欠款数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意在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乌拉尔河输粉系统安装、前处理系统安装、水处理系统安装、CIP系统安装和灌装系统物料CIP安装、公共管线安装、电气桥架安装、空气管线安装、配电设备支架安装提供劳务,约定总价款为46万元,工期为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6月30日,共计60日。原告全部完成了此项承包的劳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承包费。证据二、2014年3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秋林一期管线、改造及二期罐体平台管线安装提供劳务,工期30日,价款14万元。原告全部完成了上述的承包的劳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劳务费。两份劳务合同总价款60万元,被告分多次共给付34.7万元,尚欠原告25.3万元。证据三、2015年7月21日原告于被告法人刘朋学的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权利,被告法人答复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资金,能够证明双方欠款数额为20多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设备安装公司,2014年被告承包秋林格瓦斯饮料公司一期管线部分改造及二期罐体平台管线安装工程和乌拉尔河输粉系统安装工程和管线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3月被告于原告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预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秋林一期管线部分改造及二期罐体平台管线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费,合同价款为14万元;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拉尔河输粉系统安装工程和管线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范围为乌拉尔河系统安装、前处理系统安装、水处理系统安装、CIP系统安装和灌装系统物料和CIP安装、公共管线安装和电气桥架安装、空气管线安装、配电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5月25日经现场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承担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外,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9月9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自被告逾期给付欠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欠款利息14927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海波劳务费253000元;二、被告黑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上述欠款利息14927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哈尔滨乐华乳品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本判决书第一项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