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荣芳与被执行人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芳,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张荣芳,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中专文化,系贺兰县丰庆路御鼎阁私享菜府业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荣芳与被执行人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陈伟支付张荣芳劳务工资17858元,案件受理费123元由。申请执行人张荣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0元,执行标的181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伟已履行债款13319元,并交纳执行费100元,下剩债款4732元,申请执行人张荣芳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