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卓丽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日根,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中元,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日根、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承揽了原告向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植物园绿化工程部分项目,约定报酬总额为250万元。同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名下的三间公司办公室抵顶给被告,待双方实际决算报酬总价后进行结算,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将上述抵顶的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但双方未约定抵顶房屋价款。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实际栽植量进行决算确定报酬总价为150万元。2015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发出申请书,要求以现金方式结算,并解除2012年房屋抵顶合同,同时退还原告办公室及室内物品。原告认为,该申请书是被告解除房屋抵顶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抵顶协议的行为无效。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房屋抵顶协议,也不存在被告发出解除房屋抵顶协议的申请。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5日东胜区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目的如下:一是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并将杨某某的三间办公室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二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主体、标的物及房屋数量均达成一致意见;三是双方对绿化工程造价的结算是2014年6月17日进行结算的,总价款为150万元。2、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2012年抵顶房屋的事实,并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初。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一是该庭审笔录并没有反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抵顶房屋的事实;二是该笔录并不能证明双方有任何形式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三是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抵顶的申请。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一是2015年6月25日东胜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出具了该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该申请的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而不是2015年6月份;二是该材料是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自己打印出来的,让被告签字后双方各自留存一份;三是该证据不是一份申请书,也不是一份记载抵顶事实的材料,而是一份结算记载材料。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自己亲自打印的结算单1份,证明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互相印证,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是用现金结算,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现金结算的数额是150万元,该结算单排除了原告与被告抵顶房屋的事实。2、2015年6月25日东胜区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目的如下:一是该笔录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实涉案的三间房屋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为原告整理工程档案资料时使用的;二是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就持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结算材料(原告所述的通知书);三是原告至今并没有提供原告所述的申请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某某公司承揽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植物园绿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某某。2012年8月份,高某某占有使用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通大厦X座XXX、XXX、XXX三间写字楼至今。对占有使用的原因,某某公司称用该三间写字楼抵顶所欠高某某的工程款;高某某称并非因抵顶关系而占有使用该三间写字楼,而是高某某在为某某公司整理相关工程材料时,某某公司指定高某某的工作人员在该三间写字楼工作使用。2014年6月17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高某某进行了工程决算,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当日,高某某出具了一份文字材料,内容为:“天隆公司植物园工程款现在要求以现金方式结算,2012年抵顶的杨某某鑫通大厦办公室及室内除窗帘、生态鱼缸、大盆花、双人床一张、椅子两把、电脑一台、衣柜一个等外。原有的办公桌两个、升降转椅两把、书架一组、单人床一张、单人沙发四个、茶几两个、带扶手镀锌椅两把、大办公室地毯、吸尘器一个、阿拉善奇石一个等全部退还给原主,恢复原来的公司牌子,2012年以26万元抵顶的奥迪A6轿车(已过户到高某某名下)继续有效”。该文字材料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某某公司现持有该文字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文字材料是否有解除房屋抵顶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过房屋抵顶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文字材料也没有解除房屋抵顶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