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红与谢兴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樊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樊均雄,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樊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由于被告婚后染上了社会上的不良恶习,爱打牌赌博,经常夜不归家,对家庭、子女未尽其责,并且在外还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吵嘴打架,经双方父母劝解未果。2012年2月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与原告中止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与原告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均没有消息。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告寻找被告也未果。本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后采信的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道办事处红星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母亲叶中华和妹妹谢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的维护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被告谢某甲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三年以来未与原告联系,未对家庭尽责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谢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樊某生活,被告谢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富云人民陪审员 曾红扬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