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方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方世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716号原告黄志华,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世辉,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黄志华与被告方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买水泥计价9000元,后虽追回5000元,但尚欠4000元。被告虽承诺于2013年前归还,但一直不还。2015年2月25日,原告遇到被告后,被告承诺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方世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尚欠水泥款4000元未付,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还清,如没还清按月利率0.25‰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欠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世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华欠款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为嵩人民陪审员  李春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