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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1991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4月6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30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179路公交车及马群公交站,趁被害人不备,分别扒窃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