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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张旭珍与张旭珍、郑凯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张旭珍,郑凯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南大道4278号知本大厦a3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傅吾根,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淦,系浙a×××××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张旭珍。被告:郑凯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新州花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三秋路36-201至205室、38、40、42号)。代表人: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珍、郑凯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已经收到被告张旭珍、郑凯戈一方支付的停运损失8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730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