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交警部门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警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经检验,万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5.7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李某从东莞市高埗镇华宏厂往振兴二横路方向行驶。当万某驾车行至振兴北路南方电网路段时,摩托车左侧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P0H**的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万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刘某打电话报警。交警接报后赶赴现场调查,后将万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万某赔付医药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全国人口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病历资料,赔偿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在本案中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15年4月7日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罚款1200元,万某于次日缴纳了行政罚款。该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等书证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万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万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万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天应予扣减;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其中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200元应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