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树云与王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云,王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981号原告闫树云。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楼。代表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单位职工。原告闫树云诉被告王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王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云诉称,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彬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山区义堂镇王府路口东200米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右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造成张右龙及普通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闫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告王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经济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并查明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彬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山区义堂镇王府路口东200米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右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造成案外人张右龙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闫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闫树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2692.8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振升木业板材厂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左右,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营��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受伤后分别由原告的姐姐闫勋彩及康乐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护理人闫勋彩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彬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右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将乘坐在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闫树云撞伤,被告王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闫树云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2692.8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其伤情本院按150日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照其工资标准为117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9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出具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26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49682.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841.43元(39682.86元×50%);原告闫树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计2515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闫��云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元(1000元×5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39元,保全费520元,计26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8元,由原告闫树云负担121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