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成朋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成朋朋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朋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朋朋诉称: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E×××××号车辆沿济宁路由东向南转弯至太行山路鸿港医院路段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相撞,至鲁E×××××号被弹回后,又撞至曹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致使三车受损。经鉴定,鲁E×××××号车损为37658元,原告赔偿曹某某车损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涉案车辆鲁E×××××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3965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待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同意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在鸿港医院对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3765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申请对涉案车辆鲁E×××××车损进行鉴定。证据四: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现金2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为真实的,也是原告自行支付给第三者的费用,但该费用是否为维修费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证据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经审验合格,驾驶员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因本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E×××××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山金估字(2015)第01100171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010元。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共同通过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朋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鲁E×××××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驾驶鲁E×××××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鲁E×××××号车损为29010元,原告赔偿曹某某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鲁E×××××的车损29010元、原告赔偿曹某某车损2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述费用共计3101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朋朋保险理赔款31010元。二、驳回原告成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成朋朋负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