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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彦与李志宏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谭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李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醴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谭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李某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吴中东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