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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志叔与磨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叔,磨日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韦志叔,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磨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志叔诉被告磨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志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磨日海的委托代理人陆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叔诉称,原、被告系同屯人。2014年7月7日晚,原告与本屯任爱逢因发生口角而相互对骂,后导致发生争吵。被告见状后,趁着喝酒壮胆不分是非就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重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乳突、颞骨、左侧眼眶后上臂及侧壁骨折;(5)颅底骨折。2、两肺挫裂伤。3、右侧颞部及左侧周围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本与任爱逢发生争吵,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但被告却殴打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还是协商未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误工费16931.25元;4、护理费2812.5元;5、营养费2500元;6、××赔偿金543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4元;8、交通费8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73811.15元。原告韦志叔就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右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证明原告只是与案外人发生争吵,并不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及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2、疾病诊断书、百公右鉴通字(2014)024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证明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及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七级;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而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的天数为50天;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6888.29元;5、19张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6562.71元;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为700元;7、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抚养人韦洋的亲属关系、被扶养人韦洋的身份情况。被告磨日海辩称,一、对原告韦志叔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计算过高和不合法的项目应予以驳回。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50天,产生的医疗费为49397.86元。对于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诊疗费因为是治疗自身的什么疾病无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物质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50天,出院后无相关医嘱要求需要全休,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所以误工天数为50天,误工费为2812.8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有相关护士护理并在医疗费中体现出来,而本案原告无医院证明需要专人陪护的相关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6关于××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在刑事诉讼当中,原告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费用不属于物质损失而属于精神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相关有效票据证明,或者虽有实际支出,但是支出的交通费也没有800元那么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韦志叔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磨日海的赔偿责任。韦志叔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基本事实已经被百色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右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所确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减轻被告磨日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确定为医疗费49397.86元和误工费2812.88元共计52210.74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20884.30元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31326.44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1046.57元,已经超出了31326.4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9720.13元。被告磨日海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右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对本案的事实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049.57元的事实。被告磨日海对原告韦志叔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案外人任爱逢是被告的亲姐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院没有建议原告全休和陪护的医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发票中2014年7月8日到8月27日的门诊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对8月27日后的收据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民事诉讼,在刑案中即使有过错也不代表在民诉中有过错,原告在刑案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在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回医院复查头颅CT等检查,该门诊的收费收据是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门诊治疗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案发的事实在(2014)右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一村屯人,被告与任爱逢是姐弟关系。2014年7月7日晚,被告磨日海叫亲戚朋友到其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那甘屯家中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晚餐结束后,被告磨日海的姐姐任爱逢及其女儿周丽泉先行离开,路上途径原告韦志叔的家门口时,原告韦志叔趁酒兴对任爱逢母女俩出言调戏,任爱逢听后恼火边走边与原告韦志叔争吵,原告韦志叔也跟着任爱逢母女俩走去。此时,被告磨日海与妻子陆金妹将其小轿车开进车库放好出来,听见原告韦志叔对其姐姐任爱逢说一些粗鲁的语言还争吵起来,一时冲动之下就走到原告韦志叔面前,在原告韦志叔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韦志叔摔倒在地后头部撞到地面的红泥砖头致伤。原告遂于7月8日被送往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乳突、颞骨、左侧眼眶后上臂及侧壁骨折;(5)颅底骨折;2、两肺挫裂伤;3、右侧颞部及左侧周围软组织挫裂伤;4、轻度贫血;5、低钠血症。同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为46888.2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回医院复查头颅CT等项目检查,必要时继续康复治疗。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次鉴定费用为7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磨日海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049.5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以过错原则归责。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的姐姐任爱逢及女儿路过原告家门口时,由于原告的出言调戏,后双方发生争吵,此时正遇被告听见,被告一时冲动之下就走到原告面前,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头部撞到地面的红泥砖头致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姐姐任爱逢和女儿路过其家门口时,无理的对她们出言调戏,主动接话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不但未主动停下,而是边争吵边一路跟随母女俩,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在主观上具有与他人争吵的故意,才酿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大小,本院酌情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46888.29元和门诊治疗发票共十九张治疗费6562.71元为据,两项加起来为5345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出院后并未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7月8日至8月27日,共50天,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日(24432元/年÷365天)×50天=33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0天,参照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先进入ICU科室后才转至神经外科治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812元实属不高,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有效票据,结合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实属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7、××赔偿金,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其××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作为计算标准,即××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40%=543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韦洋2003年3月13日出生,属于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尚需抚养6年,因此,韦洋的抚养费共为5206元×6年×40%÷2人=6247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实属过高,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51元、误工费3346元、护理费281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7元、××赔偿金543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584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31584元×40%=52633.6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31584元×60%=78950.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51049.57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0.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磨日海赔偿原告韦志叔经济损失27900.83元;二、驳回原告韦志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韦志叔负担3273元,由被告磨日海负担4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羽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