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文奎、杜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文奎,杜胜利,杜长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1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景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行长。被告:杜文奎,职工。被告:杜胜利,农民。被告:杜长义,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文奎、杜胜利、杜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中、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奎、杜胜利、杜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文奎于2007年9月30日经被告杜胜利、杜长义担保在我处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9.6‰。到期后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杜文奎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杜胜利、杜长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文奎未答辩.被告杜胜利未答辩。被告杜长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奎于2007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杜文奎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杜文奎。被告杜文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07年9月30日被告杜胜利、杜长义为被告杜文奎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杜胜利、杜长义主张权利。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文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文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胜利、杜长义虽为被告杜文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杜胜利、杜长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胜利、杜长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奎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胜利、杜长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文奎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