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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贾某某,男。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鉴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申请贷款购买奥迪轿车的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中行贷款购车行为提供担保。2013年3月11日原告又与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向中行贷款购车的行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缴车辆贷款90日时,原告将替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抵作车辆转让价款,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奥迪轿车转让给原告,并承担过户全部费用。2014年9月23日,原告替被告向中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奥迪轿车归原告所有(剩余价值20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中国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于购买奥迪A7型汽车一辆。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欠缴车辆贷款已超过90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奥迪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偿剩余贷款本息,抵作车辆价款,并由被告承担过户手续费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转账人民币190,124.35元,用于替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案涉车辆现由原告实际控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证明、车辆登记手续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欠缴车辆贷款已超过90日的情况下,替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清偿了被告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0,124.35元,且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案涉车辆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可以确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奥迪轿车应为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奥迪轿车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奥迪轿车归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