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葛素颖,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石某、韩某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9年3月23日生一女孩韩金丽、××××年××月××日生一女儿韩贝贝,两女儿现均随韩某生活。2011年6月,石某因家庭琐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石某以婚后韩某对其进行虐待、打骂,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组成双方进行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三轮车的现在价值为1500元),现在由韩某使用。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石某与韩某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育子女,但双方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分居长达4年之久,并经原审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人婚生的两个女儿均已年满10周岁,现均要求随韩某生活,且石某在起诉时请求两个孩子由韩某抚养,韩某亦同意两个女儿随其生活,为维护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两个女儿一起随韩某生活为宜。石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价值为1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韩金丽、韩贝贝均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至两个孩子满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每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15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给付原告石某财产折价款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负担。宣判后,石某、韩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因患有先天性智力××、肢体××、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经济来源的可以依法减免抚养费,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某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判决双方离婚。1、双方虽认识时间较短,但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两人都是××人,同病相怜。婚后随着两个女儿的相继出生,尽管生活艰难一些,但两人你恩我爱,互相照应,家庭也充满了温馨;上诉人并非不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受其父亲的左右而引起。2011年6月,被上诉人将脚烧伤后,上诉人因既要照看两个未成年人女儿,还要维持家中的生计,所以对被上诉人可能有照顾不周的时候,被上诉人父亲主动将女儿接回治疗,帮助被上诉人分担困难。但被上诉人父亲不顾女儿的真实想法,唆使女儿与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的调解,是在被上诉人家人的干涉下进行,法院的调解,总有被上诉人家人的参与,被上诉人迫于父亲的压力不敢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2、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称其长期被婆婆和上诉人侮辱、虐待,完全是捏造;称上诉人唆使女儿多次对其打骂更是子午须有。二审期间,韩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9日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韩某与石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出现夫妻打骂或女儿打骂母亲的事情,也没有出现韩某母亲对儿媳侮辱、虐待的情况。石某被其父亲接走后,村委会受韩某要求,多次派人去调解,要接回石某,但石某父亲从中阻拦,不让石某回家。村委会根据政策规定,已为他们家庭申办了低保,他们的孩子也将成年,希望法院多做工作,让石某回家等。2、刘玉荣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韩某在石某走后,叫证人去其丈人家接石某回家,但证人去了后,石某娘家人拒绝证人进门,也见不到石某。二审刘玉荣到庭作证称,我个人去了四、五次,有时让我见,有时不让我见,我知道的就是石某和大女儿有点小矛盾,石某有过一次烧伤,就回娘家了。3、韩学成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多年来没有看到或听说韩某母亲对儿媳石某侮辱、虐待的事,并且双方的大女儿韩金丽都是她婆婆给抚养大的;也没有看到双方的大女儿对其母亲进行过打骂;他们夫妻二人的关系还是不错等。二审韩学成到庭作证称,想让他们和好,他们之间没矛盾,石某烧伤后被接回娘家就没回来。石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二个证人都是韩某本家,证言不属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石某、韩某二人身体均有××。双方婚生长女韩金丽于1999年3月23日出生,现在本地打工。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石某与韩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其一,石某与韩某于2011年6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石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二,石某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仍与韩某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三、经一、二审人民法院调解,石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韩某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石某离婚是受其家人唆使等,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石某是否应支付二个女儿的抚养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婚生长女韩金丽现已年满16周岁,在本地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双方再给付抚养费,对其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本院亦不再处理。双方婚生次女韩贝贝一审判决由韩某抚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由石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为宜。石某不同意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给付原告石某财产折价款700元;二、变更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子女韩金丽、韩贝贝均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至两个孩子满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每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150元为:婚生女韩贝贝随韩某生活,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支付韩贝贝抚养费100元,至韩贝贝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韩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某、韩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