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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周一物流配送中心与张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周一物流配送中心,张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周一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31号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5530—6。负责人毛文甫。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周一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泸州周一物流)与被告张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周一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程思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周一物流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3300件泸州老窖清溪谷酒到江苏省南京市。运费为128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到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装了3300件52°泸州老窖清溪谷酒,被告在《库房作业单》上签有“张恒,实收3300件,皖C919**”等字样。被告张恒将货物运出三天后于2014年1月24日运到目的地,在货物已进仓库但尚未卸货完毕时,因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将12800.00元运费付与被告。在卸货完毕后,收货方打电话告知原告,所运货物共计差105件酒,原告遂与被告通电话交涉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的损失5594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的损失55440.00元”。被告张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泸州周一物流委托其公司员工艾春儒作为经办人与被告张恒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3300件52°泸州老窖清溪谷酒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运往江苏省南京市,运输车辆为被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919**号货车,装货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运抵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若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灭失、短少、损坏等由被告负责赔偿,运费全程包干为12800.00元,被告提供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351246186016”的银行卡作为原告支付运费的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前往黄舣镇酒业园区装货,并在《库房作业单》上签字确认实收诉争货物3300件,运输车辆为皖C919**号货车。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2800.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诉争货物在运抵目的地时缺少105件、造成原告损失55440.00元并已赔偿第三方的事实,提供收货人严江的《收货证明》、泸州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沟通函》及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转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载明收货方在查收货物时发现诉争货物缺少105件,价值金额为55944.00元,后原告与发货方协商,原告按照成本价528元/件单价共计赔偿发货方55440.00元,原告认为其对第三方的赔偿系由被告丢失105件诉争货物所造成,因此按照原、被告所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协议》、《收货证明》、《业务沟通函》、《转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有将诉争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已按时足额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但却未将诉争货物足额安全运抵目的地,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诉请予以反驳,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造成原告损失55440.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所签协议约定偿付原告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灭失的损失55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周一物流配送中心55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9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