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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占明与翟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明,翟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占明。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玉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占明与被告翟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明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被告翟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翟民华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明珠花园小区西区3号楼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南北道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占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翟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85.98元。其中1、医疗费4093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3336元/月×2个月=6672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垫付216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持有合法真实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核实后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翟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翟民华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明珠花园小区西区3号楼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南北道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占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占明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明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河北省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告的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1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营养费购买清单和票据且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司法医学鉴定书为提供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原告有内固定,治疗未终结,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书无异议,只能证明其有教师资格,没有其他相关证明其在某中学从教。护理费,医嘱没有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认可住院11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工资表没有财务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180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损失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期间53天为35683元/年÷365天×53天=518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当庭提出本院予以驳回。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护理费5181元;4、残疾赔偿金482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3794元。被告翟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被告翟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民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5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翟民华,扣除诉讼费为21605元-996元=20609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3794元-20609元=831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明损失共计831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占明,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翟民华损失共计2060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翟民华,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翟民华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