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立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少波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少波,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立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波,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号天大科技园**楼***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少波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郑少波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华阴市观北乡。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据此,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上诉主张,因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只有当协议管辖无效或违法时,才适用法定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