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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旭攀,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周长法,杨光正,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王旭攀,袁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双子座5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宪武,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支公司经理。被告周长法,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光正,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东段106号。法定代表人万付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职工,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旭攀,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住商水县。被告袁茂祥,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旭攀、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杨光正、周长法、袁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王旭攀、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袁茂祥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杨光正、周长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光正无证酒后驾驶属被告周长法所有的渝HBF3**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袁茂祥,沿国道319线行驶到1886M处时,与对相王旭攀驾驶的属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C11**号重型挂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撞,致杨光正、袁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攀、杨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茂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应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申请,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垫付袁茂祥抢救费597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旭攀辩称:我是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我所开的车是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我给杨光正垫付了10000万元,给袁茂祥垫付了21000万元医疗费。被告袁茂祥辩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应当说由有责任的其他人偿还原告。被告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的救助对象,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当说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光正、周长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光正无证醉酒后驾驶属被告周长法所有的渝HBF3**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袁茂祥,沿国道319线行驶到1886M处时,与对相王旭攀驾驶的属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C11**号重型挂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撞,致杨光正、袁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攀、杨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袁茂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C11**号重型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垫付袁茂祥抢救费59700元。王旭攀是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旭攀所开的车是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申请书及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抢救费垫付告知书、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书,有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正无证醉酒后驾驶属被告周长法所有的渝HBF3**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袁茂祥,沿国道319线行驶到1886M处时,与对相王旭攀驾驶的属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C11**号重型挂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撞,致杨光正、袁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光正无证且醉酒后驾驶车辆,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王旭攀在行驶中没有注意安全驾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旭攀作为雇员的责任由被告骅仪运输有限公司雇主来承担。豫LC11**号重型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赔付。被告周长法明知被告杨光正无证,没有资格驾驶车辆,仍将渝HBF3**号牌二轮摩托车借其驾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被告袁茂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正偿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5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偿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7910元;被告周长法偿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9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未交),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2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