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丙兰与贺礼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兰,贺礼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张丙兰。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花,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礼送。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丙兰诉被告贺礼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明、罗花,被告贺礼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兰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17.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517.56元。被告贺礼送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皆有误,被告所骑电动车并未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被告不应负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55分许,交警部门接到尚湖派出所通报称,在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即派员赶赴现场。事故现场位于尚湖大道1公里500米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为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标线分隔,沥青路面。事故现场有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头西尾东停于尚湖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前、后轮分别距北侧路边0.10米、0.70米,在电动三轮车西面有一辆号牌为备案0181248电动车。电动车撞击部位为前保险杠中间偏右部位,离地高度约50厘米。电动三轮车撞击部位为货厢左侧后部,离地高度约50厘米。同年5月20日,案外人龚晔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龚晔表示其是尚湖派出所的辅警,当时其正好巡逻到事故地见到发生了事故其就通知了其派出所。事故经过其没有看到,其到达现场那里已经有许多人围观了,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倒在地上,群众帮忙扶起来,两个受伤的女的也在爬起来。等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爬起来后,那个驾驶员就走过去抓住了一个男的说是被他撞倒的,那时其就看见那辆电动车了。两辆车都在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车在电动三轮车的西面一点。同年5月28日,被告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被告表示事故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骑电动车沿着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经过冶塘下庄回冶塘街上店里,开到那个地方(是在一座桥边上),其看见前面非机动车道内围了好多人,其就把电动车停在前面的5、6米远的非机动车道内,停好车后其就去看热闹了,因为其经过那里的时候看见两个女的(一个年纪大一点,一个年纪小一点)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倒在地上。其在那里看了最多只有一分钟,其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倒地了,倒地原因可能是停车地点有一点坡度,而且当时风挺大的,其就去扶车,电动车扶起后其就在地上捡东西,没想到那时那个年纪大一点的女的就跑到其身边说其撞了她的电动三轮车,后来一个警察打电话报警了。其车肯定没有与电动三轮车发生过碰撞,其还没有到那里时电动三轮车已经倒地了。同年5月29日,原告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原告表示事故当天下午4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其女儿陈某也在车上,并排坐在其左侧。其正常往前行驶时,突然从其后方有一辆电动车超车,电动车撞到其车左后侧,其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了蒋泾桥的护栏了,然后其车翻掉了,人也倒地受伤了,对方车子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后也倒地了,其怕对方跑了,走过去把对方抓住了,当时他还不承认撞了其。事故后大约1、2分钟就有巡警经过,并帮助报警了。事故当时,路面很空,只有其车和电动车两辆车子,其确定就是电动车撞倒其车的。交警部门经现场走访未找到其他目击者。同年6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尚湖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电动三轮车左侧自身蓝色漆(编号为JC1)与电动车前保险杠表面附着蓝色物质(编号为YB1)进行油漆比对,同年6月1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检验结果为JC1(电动三轮车左侧自身蓝色漆)与YB1(电动车前保险杠表面附着蓝色物质)是同种类油漆。同年6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尚湖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电动车(以下简称甲车)与电动三轮车(以下简称乙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同年6月16日,该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1份,该中心根据对乙车左后尾灯架外侧、左后轮支架后部外下侧等刮擦痕迹与甲车保险杠前部中间偏右部位、前轮左胎侧、胎肩等刮擦痕迹检验分析,认为痕迹起点、方向互相对应、痕迹高度相同、痕迹形态相同。其中痕迹局部附着物质的颜色、属性相同。符合事发时,甲乙两车在同方向行驶中甲车保险杠前部偏右位置轻微刮擦与乙车左侧后尾灯架外侧,甲车前轮右胎侧、胎肩与乙车左后轮支架后部外下侧发生刮擦,导致乙车方向失衡碰撞刮擦右侧桥体上的事故特征。甲乙车辆在刮擦接触过程中,相互对应位置遗留对方痕迹物证(见上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具备同种属认定的基本条件。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本案电动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同年6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载明“2015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贺礼送驾驶备案0181248电动车在尚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尚湖大道1公里500米)时,电动车前轮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丙兰所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陈某)左后侧,致张丙兰、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认为被告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错;原告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影响该事故的责任定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即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审理中,为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表示:其是原告女儿,现年17周岁,已经工作几年了。事故当天下午,原告开电动三轮车沿尚湖大道由东往西乘其回家,其并排坐在原告左边,电动三轮车行走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靠近路边栏杆的位置,当时车速不快,车的前方、并排方向均没有车辆。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到被告。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在正常行驶,车头也没有歪斜,突然,其感觉车的左后方被大力撞了一下,还听到两车相撞的声音,其回头看时,撞击已经结束了,被告骑着电动车离开电动三轮车约1米多远,当时周围除了被告车子外,没有其他人和车辆。撞车后,电动三轮车倒地了,其和原告从车上摔了下来,而被告仍骑车向前骑行了3、4米远才摔倒,原告站起来后上前将被告抓住了。是电动车的前右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左后边引发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骑车碰撞其所骑车辆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部门通过相关调查并结合相关鉴定结论而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1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150天)、等各项损失共计52517.56元。原告还表示:其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工作。并提交了常熟市尚湖镇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则表示:对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与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若如证人所言其骑电动车大力撞击电动三轮车导致了事故发生,电动车必定损坏,而电动车并未损坏;若两车相撞,电动三轮车摔倒后,其车也会摔倒,但证人却言其是骑行一段距离后才摔倒,并不符合逻辑。证人证言并不可信。本起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各自陈述的真实性进行测谎。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法医意见为准。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意见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15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在其护理期限内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法医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车检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咨询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原告认为系被告所骑电动车从其左后方撞击其所骑电动三轮车导致发生,原告的该陈述得到了事故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与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印证,本院确信原告的该陈述系事实,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其所骑电动车并未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本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被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9117.56元、600元、4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3500元/月×15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1726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2277.56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礼送赔偿原告张丙兰损失共计人民币522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2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菊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