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南靖县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传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金财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靖县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林荣华,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传志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芗城鑫浦公司)、南靖县鑫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鑫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雄、张映红,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1日,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向陈传志出具一份委任书,内容为:委任陈传志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出具委任状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也没有向陈传志支付工资、缴交社保等。2015年1月,陈传志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5万元;2、支付未按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7.5万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劳动报酬13.75万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万元;5、为陈传志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支付陈传志55万元,并为陈传志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驳回陈传志其他申诉请求。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裁决书给各方。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陈传志支付任何费用。原审判决另查明,《漳州市芗城区鑫浦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决议显示芗城鑫浦公司的执行董事是金财忠。南靖鑫浦公司执行董事是林荣华。原审判决认为,陈传志主张根据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出具的委任状,其系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主张委任状是基于朋友关系帮陈传志开具的证明,是为了陈传志办理信用卡用的,陈传志并非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根据芗城鑫浦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结合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决议,可以证明芗城鑫浦公司的执行董事是金财忠。南靖鑫浦公司执行董事是林荣华,陈传志并非两公司董事,据此,委任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陈传志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委任状的内容真实性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传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陈传志主张其是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传志与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陈传志主张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5万元、赔偿金27.5万元、双倍工资13.75万元、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主张其不应向陈传志支付工资55万元、赔偿金27.5万元、双倍工资13.75万元、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无需向陈传志支付工资55万元、赔偿金27.5万元、双倍工资13.75万元、赔偿金10万元等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陈传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传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传志上诉称: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1、《委任书》委任陈传志担任董事、副总经理,不仅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同时又可证实系双岗双薪。并且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在(2014)龙民初字第18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委任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早就没有委任了……,由此可见,陈传志与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传志已完成举证责任。2、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举证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在2010年8月1日出具《委任书》时是否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二、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举证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虽显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系“林荣华”、“金财忠”但仅能证实系工商备档显示的信息,不能证实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机构设置、职务设置能完全依照该存档信息予以设置。三、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对陈传志举证的《委任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与该《委任书》显示“金财忠”系董事长相互矛盾。证实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在2010年8月1日前曾设董事会、股东会曾选举或推举董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向陈传志支付拖欠工资55万元,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7.5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劳动报酬13.75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万元。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共同答辩称:委托书是上诉人陈传志为了办理信用卡,向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骗盖公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陈传志利用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管理的漏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严重侵害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陈传志提出一审查明的《漳州市芗城区鑫浦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是2013年6月5日修订的,不能证实2013年6月5日以前或以后的情况。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陈传志主张与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传志提供的《委任书》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该委任书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陈传志提供的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了两被上诉人出具《委任书》的事实,并未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传志未能举证其与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也未能举证其实际履行职务的情况及从两公司取得劳动报酬的情况,即也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件。而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提供的经社保机构盖章确认的两公司2010年-2013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中员工名单均未体现有上诉人陈传志。两被上诉人举证的芗城鑫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备案的执行董事、经理中均未体现有上诉人陈传志,两被上诉人举证的南靖鑫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没有董事的备案,只有股东备案,且该公司于工商部门备案的2011年-2013年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实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重大事项的变更决议。上述反驳证据均经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或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人周某、邹某、陈某虽与两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系上述两公司劳动者,且其证言反映内容与上述书面证据一致,可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陈传志主张其是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陈传志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芗城鑫浦公司、南靖鑫浦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