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任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按照开票额的4%收取开票费,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向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3471972.21元、税款590235.66元,被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注册成立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开票额的4%收取开票费,以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3日向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价税合计2305821.37元、税款391898.63元;于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向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166150.84元,税款198245.66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分,合计税款590235.66元均被用于抵扣税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实际收取开票费10万元,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砀山县国税局缴纳增值税111711.83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后陈某甲于2015年4月19日晚回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在家被办案民警捕获归案。归案后,陈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缴涉案款20万元及陈某甲所得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等身份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在家被办案民警捕获。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档案,证实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成立、企业性质,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4、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证抵扣证明,证明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05821.37元,税款391898.63元被认证抵扣。5、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杭州市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认证抵扣证明,证明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6150.84元,税款198245.66元被认证抵扣。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滋荣机电有限公司接受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事实。7、砀山县国家税务局完税证,证实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完税111711.83元。8、证人陈某乙(已判刑)证明,曹某(已判刑)曾经在安徽为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证人曹某证明,其曾经在安徽帮助陈某乙为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证人邵某证明,其在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任会计期间,该公司曾向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证人李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期间,陈某甲及家人曾与其联系商议陈某甲投案事宜,后其到办案单位咨询此事,陈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回到家准备去投案,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12、证人丁某证明,2015年3、4月间,其丈夫陈某甲在外地打电话称准备投案,其找到李某,李某答应去公安机关问问情况。陈某甲也给李某打电话商量此事。之后,陈某甲安排其向高某借钱用于退赃。2015年4月19日上午,高某借给其5万元钱,当晚陈某甲回到家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中午,砀山县公安局周寨派出所民警到其家将陈某甲抓获。13、证人高某证明,2015年4月中旬,陈某甲给其打电话称,陈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准备投案,向其借钱。2015年4月19日上午,其将家庭5万元苹果款借给陈某甲的妻子丁某,但陈某甲未来得及投案就被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1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1年5月17日,其注册成立了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他以砀山县宇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开票额的4%收取开票费,通过一曹姓男子,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3日向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价税合计2305821.37元、税款391898.63元;于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向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166150.84元,税款198245.66元。其共收取曹姓男子开票费10万元,多用于缴纳了税款。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他得知投案可以从轻处罚,便与村书记李某联系准备投案,因无钱退赃而推迟。后他回到家准备去投案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无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原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款590235.66元,均被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被网上追逃期间,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代陈某甲退赃,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款二十万元及退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