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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保定市长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同日22时10分许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超代理审判员  李栋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