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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庆玲、唐丽等与刘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玲,唐丽,唐伟,刘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黄庆玲。原告唐丽。原告唐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琛,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玲、唐丽、唐伟与被告刘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玲、唐丽、唐伟委托代理人任淑萍、被告刘琛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玲、唐丽、唐伟诉称,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刘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家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撞正在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存良,致唐存良受伤,车辆受损,唐存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存良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04.18元。被告刘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刘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家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撞正在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存良,致唐存良受伤,车辆受损,唐存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存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存良被送往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64541.18元。唐存良住院期间,被告刘琛垫付医药费31000元。原告黄庆玲系死者唐存良(1949年7月18日生)之妻,原告唐丽系死者唐存良之女,原告唐伟系死者唐存良之子。另查,唐存良系城镇居民。唐存良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丽、儿子唐伟护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0元/天计算。据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438330元、护理费为:80元/天×2人×2天=32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41.18元+护理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6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32772.68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0时始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唐存良与被告刘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唐存良受伤、车辆受损,唐存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存良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四原告的损失为532772.68元。因被告刘琛已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刘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赔付完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外的损失112772.68元,因被告刘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琛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72.68元,由被告刘琛赔偿,被告刘琛已支付31000元,仍应赔偿817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刘琛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