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素云与吴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云,吴森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杨素云。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吴森锋。原告杨素云与被告吴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方案。但被告只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素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及转账凭条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吴森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素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森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森锋陆续向原告杨素云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吴森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杨素云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按月归还,每月归还10000元。如果逾期不归还,杨素云可以合法全额主张,发生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付清后双方无涉”。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森锋向原告杨素云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森锋对于借款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全额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森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森锋归还原告杨素云借款本金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森锋支付原告杨素云诉讼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保全费1755元,合计6711元,由被告吴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